您的位置:首页 > 聚焦 >

探望权是法定权利 证明“不利于”需有证据


(资料图)

案情回顾

贾某与丈夫张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小星由张某抚养,贾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离婚后,贾某每周五将小星接走探望,周日送回。一次,贾某与张某发生矛盾,张某认为,贾某将小星接走后造成孩子上吐下泻、感冒发烧,且在小星生病期间不接听电话,对孩子入学事宜不闻不问,严重影响小星的身心健康,因此拒绝对方探望。贾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小星现由张某抚养,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贾某要求探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拒绝的一方如果认为对方探望子女期间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应当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其拒绝探望的意见可能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积极行使探望权,参与到未成年人的成长和教育,给予孩子更多的呵护和关爱,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在司法实践中,拒绝探望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提出对方探望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但何为“不利于”情形,民法典未作出具体规定,通常法院认为如果探望一方具有下列情形,则倾向于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对子女有性侵犯或者暴力行为的;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的。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列举了多种不良行为,包括吸烟、饮酒、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等,如果探望期间,家长未能正确履行监护、教育义务,导致未成年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甚至违法行为的,也可能被认为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因此,拒绝探望的一方如果认为对方探望子女期间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祁欢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签: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