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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劳动者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李某入职浙江某公司,在贸易金融事业部担任客户经理。

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明确其年薪为100万元。该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李某须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即离职后不能在诸如公司、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从事相关工作,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李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赔偿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相关资料图)

2018年3月1日,公司因李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支付李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19年2月,李某入职当地另一家公司依旧从事客户经理工作。

同年9月,原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李某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发挥约束力。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长达11个月未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造成李某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后果。根据公平原则,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新兴行业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增强了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保密意识,强化了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约束力。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劳动者亦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仲裁与司法实务中应始终关注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平等性,避免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而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公正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工人日报 何垭娟 作者系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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