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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时快讯】家用汽车没买“涉水险” 发动机泡水损坏能索赔吗?

家用汽车已成为职工通勤的重要交通工具,每年雨季常有车辆被水淹的现象发生。车主只投保“车损险”,未投保“涉水险”,保险公司对发动机损坏该不该赔偿,车灯等电器损坏要不要赔偿呢?车主同意保险定损后,还能不能继续要求保险金赔偿呢?保定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水淹车导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大家提供了有益启示和维权借鉴。

基本案情:2019年7月5日,刘某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至保定市莲池区时,因遭暴雨天气被淹,驾驶室进水,造成车辆损失。当天,事故车辆驾驶人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报险,财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出险经过、处理经过等内容。


(资料图)

刘某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车损险责任限额31609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刘某主张事故车辆未二次打火,财险公司不认可,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刘某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为:1.依法判令财险公司赔偿发动机损失88000元,大灯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财险公司承担。鉴定后刘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财险公司赔偿大灯损失38042元、评估费3000元、发动机损失88000元,共计129042元。

一审:水淹致发动机和车灯损坏 公估鉴定明确损失金额

刘某车辆发动机已在4S店更换,4S店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价税合计88000元。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对大灯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该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华圣公估报告)载明:大灯损失价值为38042元,刘某支付公估费3000元。财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项目与本次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事故车辆所有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津鉴定)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以下简称天津鉴定意见)为,发动机总成与此次涉水有因果关系。财险公司支付公估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财险公司在无证据反驳情况下,华圣公司作出的大灯损失公估报告认定车损金额38042元,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更换发动机损失88000元,有维修项目清单和发票佐证,财险公司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天津鉴定报告亦认定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总成与此次涉水有因果关系,故刘某的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财险公司负担。关于财险公司预付的关联性鉴定费1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即财险公司承担。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606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财险公司给付刘某保险金129042元。

保险公司:未投保“涉水险”不应赔偿 同意定损再索赔无依据

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财险公司上诉主要称请求:刘某未投保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未支付保险费,其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刘某在事故后,同意财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定损金额,并签署同意对车辆进行维修,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其验收后提取涉案车辆,认可车辆已全部维修完毕。其再次索要发动机损失,无事实依据。

刘某答辩称,发动机损失是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应在机动车损失项下予以赔付。财险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书、赔付方式确认书均没有填写完整,没有明确赔付金额以及赔付方式。提交的保险示范条款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捺印,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被保险人签字捺印的免责事项书。因此无法证明财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刘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大灯损失进行鉴定,财险公司、刘某以及鉴定人均参与了鉴定过程,刘某在鉴定时明确表示车辆大灯因事故受损,在关闭大灯开关键时大灯无法正常关闭,经鉴定人鉴定对这一受损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未投保“涉水险”也应赔偿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天津鉴定意见记载:涉案车辆涉水时最高水位线接近前大灯下缘,车辆行驶时车体前部涌起的水浪及对向车辆行驶时掀起的水浪会对车体部分零部件造成侵害。该鉴定中心通知书载明:对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与本次保险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的维修项目价格及修理工时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畴,故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财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向刘某送达了保险条款,所以,不能认定财险公司就其中的免除或减轻保险理赔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除或减轻保险理赔责任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发动机系车辆的组成部分,发生损坏,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财险公司以刘某对该车辆未投保附加涉水险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和人们日常生活常识,能够认定两个大灯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较大,财险公司亦不能就车辆的大灯未发生损失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判令财险公司承担此部分的损失,并无不当。

2022年3月2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6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周斐)

标签: 以下简称 因果关系 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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