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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要求经济补偿金为何败诉?

入职时,职工书面拒绝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保。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职工诉求被依法驳回。


(资料图片)

■案情简介:

秦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在老家缴纳农村新型养老保险。2019年3月12日,该公司向秦某发出通知,表示要为其缴纳五险,请她配合准备好所需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当日,秦某向公司提出申请,表示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其在申请书中表示,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2020年6月19日,秦某以某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秦某表示,拒绝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书是在非自愿、用人单位强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仲裁委未与支持,秦某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负的协助履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既需要用人单位的正确履行,又需要劳动者的积极配合,非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之原因致使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秦某向公司明确提出其本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因此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且在公司书面通知秦某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秦某明确表示拒绝配合,故公司未依法为秦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因秦某表示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并自愿申请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致。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拒绝办理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秦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不予支持。

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秦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本案中,秦某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秦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造成的。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标签: 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 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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