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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独家】多付一笔工程款 能否形成借贷关系

法治日报记者 黄辉 通讯员 陶然

基于基础法律关系重新出具借条,是否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给出了答案。

法院查明,某装饰公司与覃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2018年5月1日,某装饰公司与覃某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某装饰公司向覃某多付工程款人民币233700元,覃某表示认可,某装饰公司向覃某多付工程款项转为覃某对某装饰公司的借款,覃某分五期返还上述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某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因覃某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某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覃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33700元及违约金17365元。


(相关资料图)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某装饰公司向覃某多付工程款人民币233700元,并明确转为覃某对某装饰公司的借款。由此可见,原、被告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无论原、被告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某装饰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覃某,要求偿还借款2337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365元,因标准偏高,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某返还原告某装饰公司借款本金233700元并承担违约金。

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基础法律关系清算后形成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

法官庭后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此,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首先,一方当事人以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借条起诉请求偿还借款的,另一方当事人否认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应当综合全案查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若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将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此时,因基础法律关系清算后形成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可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此处的“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促成纠纷主体之间互相妥协和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行为。“和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的行为。“清算”是指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

同时,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此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被告认为债权债务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可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第二,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应具备合法的前提和基础,使用目的具有合法性。基于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赌博行为、非法请托等,因不具备合法性,将不符合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的基本要件。

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某装饰公司向覃某多付工程款人民币233700元,并明确转为覃某对某装饰公司的借款。尽管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但因所涉《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经结算后就多支付的工程款而出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且所欠的工程款保证金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符合合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要件,双方应认定为转化型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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