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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看:孵化公司可否向非“初次创业”者索赔?


(资料图片)

政府通过特定的经营机构,为创业就业者提供场地、房屋等便利,推动创业就业扶持政策落地见效,是目前通行的政府推动方式。孵化就是一种十分形象的比拟。其中特定的经营机构也被称为创业孵化机构。创业孵化机构与符合政策规定的创业就业者之间签订的协议,也是一种民事合同。河北省唐山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样一起案件,对广大创业就业者具有较好的启示作用。

基本案情:因入住方不符合被扶持创业条件

孵化公司要求赔偿房租损失

2018年1月8日,某创业孵化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公司)作为甲方,与田某作为乙方,签订《入驻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入驻位置为某创业孵化基地,建筑面积104.25平方米;入驻时间为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止。本孵化期内租费0元(如政府孵化政策有变动,可按政策规定执行退出,甲方不具解释的权力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日,双方还签订《入驻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如连续6个月亏损而不能扭亏,可劝乙方退出孵化;乙方孵化全程的费用和损失,与甲方无关;利用率达不到70%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房屋使用权,所涉及费用不予偿付;在房门钥匙交付其25日内需开业……”。田某提交初次创业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姓名……系本人初次创业。”承诺人田某签字确认,日期为2018年1月8日。

2020年3月16日,孵化公司委托律师向田某发送律师函,载明:“丰南区就业局在例行对入驻项目年度审核时,经大数据检索得知,你方田某曾于2016年5月19日在丰南区注册经营唐山市丰南区……商贸有限公司,故你方不符合被扶持创业的条件,因此而导致你方在占用孵化公司房屋期间的政府政策性补贴不能享有,致使孵化公司经济受损。”

2020年3月24日,孵化公司向田某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此通知书到达之时,双方即解除上述合同关系。限你方自合同关系解除后23日内撤离孵化基地所用房屋,同时我方保留向你方就相关损失费用的追索权。”2020年9月2日,孵化公司与田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出具了《房屋交接证明》

孵化公司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主要请求法院判令田某赔偿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因占用房屋产生的经济损失80126.55元。

裁决:未约定“初次创业”为入驻条件

主张要求经济损失理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孵化公司请求解除《入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田某同意解除,并于2020年9月2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法院认定上述合同于2020年9月2日解除。

关于孵化公司经济损失80126.55元的主张。在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了田某退出孵化基地的情形,但均未约定田某需首先具备初创主体资格,孵化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田某构成约定的情形。在初次创业承诺书中,孵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证明其向田某就初次创业含义做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田某是否具有入驻资格,审查主体应为孵化公司;双方约定孵化公司不收取田某租金,因尚在租赁期间内,孵化公司主张因田某不符合初创资格,其无法领取政府补贴,要求田某给付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遂判决:1.孵化公司与田某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入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9月2日解除;2.驳回孵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孵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民终620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标签: 孵化公司 非初次创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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