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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时快讯】员工被公司罚款两次 法院为何只支持其中一笔有效?


(资料图片)

由于未及时向乘客开付客票,郝康为(化名)被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罚款5000元。此后,他又因交通肇事导致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公司罚款3000元。也许因为这些原因,当劳动合同到期时公司决定不再与他续签。经多次交涉无果,他以公司没有罚款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两笔罚款。

郝康为诉称,根据《立法法》及《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经济处罚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企业罚款权,企业设立罚款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对他的罚款实质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经济资源的单方无理剥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

法院认为,虽然企业没有罚款权力,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员工违反企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时,企业可以对该员工工资进行适当扣除。本案中,公司因违纪扣除郝康为5000元工资手续完备、程序正当、合法有效。但另一笔罚款,公司未曾告知郝康为,是无效的,应当予以返还。7月13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判令公司返还郝康为3000元。

违纪加上交通肇事 员工遭遇两次罚款

郝康为说,他于2013年9月开始从事长途汽车驾驶员工作,与公司一家下属企业签订过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期时,该企业停止营业并与他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7年9月28日,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我与公司签订了即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为长途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口头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郝康为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做法不合法。

因屡次交涉无果,为减少个人损失,郝康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与他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返还其被违法扣除的总金额为8000元的两笔罚款。

谈及这两笔罚款的缘由,郝康为说,2018年9月7日,他驾驶长途客运车返程时,因手里大面额票据已经撕完,故打电话向调度说明情况,调度说回来后补撕。当时,车内有13名乘客无票,被公司稽查人员发现。稽查人员不核实、不调查,单方认定他违反公司《客票款管理及违纪处罚规定》,并决定对他罚款5000元。此后,公司对他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从他工资里每月扣除500元直到扣完为止。

另一次是2018年3月6日,郝康为驾驶车辆到加油站加油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交警认定他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司认为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31969元,遂依据公司《安全生产处罚条例》对他处罚3000元。

员工认为公司越权 公司辩称罚款合法

仲裁庭审中,公司述称,因郝康为未缴纳上述罚款,公司在其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相关罚款已执行完毕。郝康为自认其在驾驶长途客运汽车过程中戴耳机是为了接打电话、听小说,公司制定的《客票款管理及违纪处罚规定》《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经过张贴和公示。

经审理,仲裁裁决驳回郝康为的仲裁请求。他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郝康为诉称,根据《立法法》及《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经济处罚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企业罚款权,企业设立罚款制度无法律依据,罚款实质是一方对另一方经济资源的单方剥夺,这种剥夺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公司的越权行为,纠正其违法罚款行为。

公司辩称,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企业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进行惩罚是必要的、合法的。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该规定表明,员工因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这个损失赔偿可以从工资里扣除。因此,公司对于郝康为的违纪及过错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另外,郝康为请求返还罚款50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恳请予以驳回。

公司认为,郝康为驾驶车辆逆行到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发生碰撞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损失合计31969元。依据公司规定,应处罚郝康为3000元。郝康为否认公司存在损失,即使有损失,公司以罚款的形式进行处罚,而不以补偿损失形式扣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处罚通知未曾送达 所处罚款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郝康为进行罚款的依据是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相关制度已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根据《立法法》及《行政处罚法规定,目前法律并未赋予企业罚款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通过浮动工资、绩效考核、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多种形式,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奖惩。

本案中,公司因违纪对郝康为处以罚款5000元,在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郝康为请求返还该款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交通事故对郝康为罚款3000元,因公司未将该处分决定向郝康为送达或告知,郝康为称其在2019年12月因工资被扣减方知情,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2月,至郝康为2020年10月21日提起仲裁时不满一年,故对公司该项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返还郝康为罚款3000元。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依据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实行管理,当员工违纪或违法时对其工资进行适当扣除,并不违反法律禁行性规定,但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郝康为因违纪被处罚是应当的,公司于2018年10月开始,以每月扣除500元的方式进行,直至2019年7月左右扣除完毕。而郝康为于2020年10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其要求公司返还扣除工资5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而公司对郝康为进行的扣除工资3000元的处罚措施,公司仅在庭审时提交了该项处罚所依据的制度,但无证据证明该项处罚决定经过公示或已告知郝康为,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应当认定公司该项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郝康为称其在2019年12月时才知晓该处罚决定,公司针对该处罚的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从2019年12月起计算仲裁时效,因此,应认定郝康为提起劳动仲裁未过时效。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故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据劳动午报消息 劳动午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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