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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热推荐: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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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予协助(主题)

何某系某小区业主,与开发商签订长期车位租赁使用协议,某物业公司承接了该楼房及附属设施车位等的物业服务。何某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在与电力部门沟通安装充电桩事宜时,电力部门告知其安装充电桩需提供物业公司允许充电桩施工的证明材料。何某与物业公司多次沟通安装充电桩的事宜均遭拒绝,何某将物业公司诉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物业公司认为何某只是长期租赁使用停车位,并不享有停车位的所有权,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物业公司的义务仅限于配合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图纸资料、协助现场勘察、施工,而出具允许施工证明不是物业公司的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并且,地下停车位安装充电桩存在用电的安全隐患。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车位使用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表述原告何某系该车位所在小区的商品房业主及案涉车位位于该小区地下车库停车位,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具有该车位的合法使用权,系适格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可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其选定的合法方式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但该使用方式应当符合该部分的规划用途。涉案车位的规划用途为停放汽车,原告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符合该用途可以停放至该车位。但其要求安装充电桩并非汽车本身,是否可安装在涉案车位上,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应根据民法原则对车位用途进行理解。并且,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从上述原则出发,安装充电桩系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充电设施建设,是新能源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通知》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原告何某作为车位的承租方有权在其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其要求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地下停车位安装充电桩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同意原告何某在地下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并在原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时给予必要协助。

说法:

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有两个,即:一、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租赁协议是否对物业公司产生约束力,何某是否系适格原告;二、物业公司是否具有对业主申请安装充电桩的协助义务。

针对何某长期租赁使用停车位,其与开发商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否对物业公司产生约束力,何某是否系适格原告,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反之,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长期承租协议,属于物业服务范畴,在物业公司全面承接物业服务之后,租赁协议对物业公司亦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何某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向其业主履行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社会义务。何某为业主且与开发商签订了车位使用租赁协议,该协议对车位予以明确,何某具有该车位的合法使用权,应为本案适格原告。

针对物业公司是否具有对业主申请安装充电桩的协助义务这一焦点问题,法院基于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此即为民法典上的“绿色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本案原告系长租车位的业主,业主进行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具有较高的必要性,物业服务合同虽未约定物业公司有配合安装充电桩的义务,但规范性文件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配合安装的义务,把物业企业具有业主申请安装充电桩的协助义务解释为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必要含义,符合我国倡导的“绿色、环保、节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同样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九条的“绿色原则”的合同解释规则。针对物业公司“出具允许施工证明不是合同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之辩称,法院则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安装充电桩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物业公司将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拒之门外,显然不利于社会发展进步和人民群众生活。至于安装充电桩是否会造成安全隐患,不应由物业公司进行主观认定,而应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勘察和把关。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何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李金玲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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