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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先斩后奏”式解除,违法!|天天热消息

案情简介


(资料图)

2020年9月21日,田某入职上海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14日,公司向田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1年5月28日,田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称解除田某劳动合同是因为其违反职业操守和不当得利,违法拿货造成公司损失,另无理由且不服从公司安排。

裁审机构认为,公司向田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载明了解除的理由。庭审中公司主张田某违反职业操守和不当得利,违法拿货造成公司损失的解除理由超出了通知书的范围,故裁审机构不作审查。公司以田某无理由且不服从公司的正当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举证证明田某存在上述情形,也未举证证明相关解除的依据。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判决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评析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华平律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理由,能否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补正。

一、用人单位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解除理由为准,不得事后追加。

因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需要围绕解除劳动合同时所载明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要证明解除的依据合法,解除理由和事实、依据能够相符。对于在庭审中用人单位另行追究的其他解除理由,属于典型的“先斩后奏”,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裁审部门一般不予认可。本案中,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解除田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违反职业操守和不当得利,违法拿货造成公司损失,但并未载明在解除通知中,不能作为解除的依据。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某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也没有就提供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相互印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田某主张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

(劳动报 马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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