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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时讯:“因工外出”受到伤害都算工伤吗?


【资料图】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对“因工外出”受到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一:出差期间 因私事受到的伤害不可认定工伤

陈某是某公司销售人员。2020年3月,陈某受公司委派到外地出差洽谈业务。在外地出差期间,陈某晚饭后外出散步时,不慎摔伤,造成骨折。此后,陈某以出差期间受伤为由,向人社部门申报工伤。人社部门认为,陈某受伤虽在因工外出期间,但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人社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陈某在出差期间外出散步时受伤,此受伤原因与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驳回了陈某的诉求。

■案例二: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未经领导指派也算工伤

杨某是某公司员工。2019年9月8日,杨某接到客户打来的电话,称第二天要到公司调研洽谈业务。由于有些资料尚未准备齐全,杨某需要到第三方单位取回相关资料。随后,杨某在外出取材料途中,不慎扭伤。

事后,杨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某公司不服,认为杨某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且外出未经公司领导指派,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据此,不论是单位指派,还是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外出办事,都属于“因工外出”。

本案中,杨某为了保证第二日与客户洽谈业务可以顺利进行,到第三方公司取回相关工作资料,虽然未经领导指派,但确实是因工作需要履行职责,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维持了杨某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三: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时受伤不属工伤

2017年3月5日,王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当年7月,该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组织旅游的通知》,拟于7月28日至30日组织员工到XX景区旅游。同日,该公司下发了活动安排,对出行时间、路线、行程安排及注意事项均作了说明。

2017年7月30日,王某在景区摔倒致伤,诊断结论为左尺桡骨骨折。2017年8月28日,某公司向辖区人社部门提出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

王某不服,将当地人社部门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王某认为,自己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且在该旅游活动中受到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据此,自己受到的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此外,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列>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王某认为,公司旅游活动设立的目的在于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工作积极性,为职工提供交流的机会,具有团队建设的性质,属于工作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公司称,用人单位每年组织固定的旅游活动,已成为企业文化、团队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该类旅游活动设立的意义,就是让用人单位的职工放松身心,更好地投入今后的工作中,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用人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旅游的费用全部由公司负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本案中,从人社部门提交的证据可知,此次旅游活动系某公司组织,非强制性参加,且是占用休息日非工作日。该公司有80多名职工,事发当日,有30人报名参加此次旅游活动。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并非因工外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并非因工受伤。王某主张,其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亦在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属于工作的延续,但至庭审结束,王某和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人社部门依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组织其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亦具有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的意义,但公司成员是否参加该活动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且利用双休日,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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