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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微头条丨用人单位能否以初次鉴定结论未送达为由 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发生工伤后,自行进行了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用人单位却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为由,拒绝承认该鉴定书的效力,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会如何认定?

事件: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 工伤职工讨要工伤保险待遇引争议

2017年10月20日,张某到某公司上班,从事商品外包(外部包装)工作。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26日,张某因工受伤。8月27日,张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部分缺损。2020年9月17日,张某二次住院治疗7天。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2021年4月21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伤属于工伤。2021年4月25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鉴定张某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21年6月15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某为十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张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并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劳动仲裁委裁决:某公司、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张某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4万余元。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初次鉴定结论未送达 不承认鉴定效力

该公司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该公司表示,公司并未收到张某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张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向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受送达人员早已离职,且上述重要的文件邮政人员投递到了公司所在地的园区超市,并未投递到公司所在地,导致仲裁开庭前,该公司才从仲裁委处得知该初次鉴定结论书,且至今未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原件。由于张某进行伤残评定时系其单方进行,本次给公司送达的地址也是其单方提供,故对初次鉴定结论书未能送达,该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此外,张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工伤停工期确认表,均邮寄到公司所在地,并未投递到园区超市。该初次鉴定结论书因公司未签收,园区超市签收不能等同于上诉人签收,此举剥夺了公司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

一审:鉴定程序合法 其效力应予认定       

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初次鉴定结论书的邮寄快递单物流查询记录显示,该结论书于2021年6月17日,被某公司所在地园区超市签收。该快递单收件人信息部分显示收件人为郭某某,单位名称地址为某公司,并备注“重要文件投递前请电话通知到本人”。

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由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具有专属性,其他部门和机构无权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向受伤害的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不可复议和不可诉性,属于证据范畴,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均有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在未完成送达的情况下,当事人则丧失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权利。对未完成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某公司虽主张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对该鉴定结论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书由法定机构,即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某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书不对其产生效力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用人单位提供地址并无错误 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书效力加以认定合法

某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采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张某初次鉴定结论书“十级12条;拾级伤残”作为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部门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结论才能作为判决依据。此外,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未完成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进行评价并认定其证据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初次鉴定结论的送达及救济途径,应按照上述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初次鉴定结论”向上级部门再次鉴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送达本案上诉人,那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再行审理本案。最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纳该初次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据效力问题。某公司主张因其未收到鉴定结论书,对该结论书效力不予认可。前劳动行政部门向某公司送达相关文件时与送达该初次鉴定结论书的收件人名址相同,某公司均可正常收件,故某公司未收到案涉结论书不应归责于张某提供错误名址,事实上,该邮件中某公司的收件地址亦无错误。虽某公司未收取案涉结论书,但鉴于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对该结论书的证据效力加以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亦可减轻当事人诉累。据此,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驳回上诉。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标签: 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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