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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重新入职原公司,能否再约定试用期?

据四川工人日报消息,近日,眉山的徐先生咨询称,2018年11月,他入职了某房地产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年,从事销售员一职。后于2021年3月因个人原因离开了该公司,2021年9月,原公司领导因业绩需要,再次将徐先生“挖”回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徐先生准备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现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徐先生问,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原公司能否再约定试用期?

针对徐先生的问题,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的王英占律师指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中司法观点也有记载: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出现了分歧。有些劳动者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间隔若干时间后再次被单位招用,有可能职位和岗位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若一概不能约定试用期,似乎显得有些不合理,故对这条规定应当从其立法原意入手理解。由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就是为促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不作上述规定,有可能出现有的单位有意在短期内多次与劳动者签订合同,适用多个试用期现象。故此,如果用人单位连续使用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岗位或者可替代性的岗位工作,不论是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隔时用人单位再次招用的等,均不应另行约定试用期。

综上所述,王英占律师认为:对于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能否再约定试用期这个问题,用人单位可根据员工离职时间的长短、重新应聘的岗位是否与原岗位相同、用人单位的劳动环境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其实用人单位能够再次“召回”员工重新入职,其实是对该员工能力、品行各方面都认可的。像徐先生这种从事的岗位和原先相同、离职时间较短、用人单位也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应另行约定试用期。(四川工人日报记者向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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