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聚焦 >

同为误工判决为何不同

案例一:2021年5月10日,原告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入院治疗,后经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某误工期120日。原告张某遂诉请被告李某承担误工费11760元,李某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某年龄已达71岁,误工费不应获得支持。霍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提供了土地确权证书及其丈夫的残疾证明,且被告认可张某一直在家务农生活,张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二:2019年9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型客车在京珠线一路段进入主干道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住院治疗,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刘某因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误工期至末次住院出院日。霍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因其系单位工作人员,事发后基本工资正常发放,刘某亦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刘某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以上两案经六安市中院二审判决均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段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是没有年龄限制的,只要伤者仍然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收入,就需要赔偿误工费。但如果这个时间段收入并没有减少,误工费就不应得到支持。(魏敏)

标签: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