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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构成与否 法有明规认定

【案例】消费者邵先生在超市购买早餐奶一箱,瓶体上标注有“天天饮用,健康永久”以及“能量、脂肪、钙等营养成分及含量”等字样。邵先生认为,早餐奶标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的规定,判令超市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的经济赔偿。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涉案商品瓶体标注有“天天饮用,健康永久”等字样,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公众对该商品的认知能力来分析,此字样并不足以引起人们的误解,故该商品的描述没有误导消费者,不构成欺诈,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所谓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社会公众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监督,加大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从司法实践看,多数消费者提起“欺诈”赔偿诉讼,并未获得法院支持。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三个误区:

首先,存在错误认识。构成消费欺诈行为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即商家明知自己的陈述、宣传是虚假的,会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经营者只是因工作疏忽造成产品局部的细微瑕疵或标注等环节上的差错,实际没有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法院只能支持退货的诉请,经营者依法不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二是因商家的故意而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这要求商家的行为必须从根本上影响了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的认识。三是因“欺诈”而上当。消费者须证明自己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否则,商家也不构成欺诈。

其次,不了解消费欺诈的范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1.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2.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三,忽视自身的举证义务。权益受损后,不少消费者忽视了自身承担的举证义务,难以证明经营者欺骗、误导消费者,常因举证不能而败诉。鉴于此,在日常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与经营者就产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售后服务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尽量与经营者签订买卖合同,并保存有关的宣传广告等书面材料。同时,在收货时要进行验货,保存有关收货凭证,并索要购物发票,以备将来维权之需。发生纠纷后,消费者提出索赔应依据民法典、消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收集证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经营者提出合法理性的赔偿要求。

(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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