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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公司混同用工 应当向谁索要赔偿?

常律师:

您好!

去年我与A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但A公司安排我到B公司上班,由A公司给我缴纳社会保险,B公司直接给我发放工资。不久前,两公司均以工作岗位调整为由,通知我不再继续上班。

请问:B公司和A公司做法是否合法?若不合法,我可以要求哪家公司支付赔偿金?

答: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根据上述规定,若您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公司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解除您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您可以要求公司向您支付经济赔偿。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0条规定:“……劳动者虽在被派往单位工作,应认定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追加实际用人单位参加诉讼。在判决仅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可判决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您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向A公司主张。若A公司无力支付,您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劳动午报消息)

标签: 混同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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