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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热讯:骑手与平台公司有无劳动关系如何甄别?


(资料图片)

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催生了以数据和算法为中心的非“面对面”的新型用工形式。其中,从事外卖送餐工作的“骑手”,与网络平台公司之间的用工方式,如何本质上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质上一致,则双方同样构建劳动关系。以下一则关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判,非常形象地“论证”新型用工如何认定双方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外卖送餐员辞职后 请求与原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

程某自2018年6月入职于某网络科技公司,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

某网络科技公司创办“生活Plus”互联网平台,通过网络对用户相应需求进行分析,其中包含客户对餐饮配送的需求进行收集、分析,进而通过该平台推送到程某等人(俗称“骑手”)所持终端,由“骑手”选择接单,或公司强制向“骑手”派单的方式,最终由“骑手”完成向客户的送单任务。

在程某接单过程中,公司会对其作出一定要求,如使用上下班签到,自主接单限制,调单、选单限制等,如果程某等“骑手”违反上述限制,将遭致公司相应惩处措施等。

程某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程某的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每月一发,次月十五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公司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15日向程某发放工资共计47120.82元,其中程某在2019年2月份共领取工资两次,合计5030元。经计算,程某月均工资为4712.08元。

2019年5月7日,程某离职。程某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27日,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程某与公司之间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71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45元。

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阳公司与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阳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145元及经济补偿金4712元;案件受理费由程某承担。

■裁决:

用工形式不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本案程某在网络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仍然应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一是主体上。网络科技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程某也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二是程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否需要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是否从事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本案中,程某工作内容主要依赖于其所持终端所获取的信息,该信息是通过公司的“生活Plus”平台对用户的相关需求进行收集、分析,再通过平台反馈到程某终端,并由程某按照终端反馈信息(俗称“接单”)、指示,完成配送工作。由此可见,公司是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及相应的办公软件对程某的工作内容实行一定的安排和管理,相较于传统用工模式下面对面的管理,在互联网高速发达的今天,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数据,运用管理软件等对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安排,实则实现了更加高效的管理、任务派送等目的。程某的工作内容受到“生活Plus”平台推送信息的限制和指示,其工作完成情况通过“钉钉”办公软件、客户反馈情况如好评率、送达率等指标进行考核,实现了公司对员工工作的考核,与劳务关系只注重结果具有明显的差别。此外,程某工作过程中身着具有公司名称、标识的统一着装,使用统一的保温箱,实则按照公司要求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对程某而言,上述种种均能达到公司对其工作内容施以管理和规范的目的。综上所述,公司与程某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相对固定地获取有偿报酬,符合提供有偿劳动的特征;三是从网络科技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其包括利用互联网进行经营,通过互联网平台收集客户需求,并以“骑手”配送的方式最终向客户完成送餐服务,公司经营范围遂成为餐饮售卖的一个环节。相较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售卖方式,公司所提供的平台积极参与其中,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司所称的互联网平台下的“生态系统”。综上所述,公司与程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之日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本案双方均未对程某入职时间2018年6月和离职时间2019年5月提出异议,结合仲裁裁决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月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本案中,公司、程某对程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在公司工作,且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程某主张公司支付其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获取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程某的工资是按月领取,其在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则计算公司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扣除其第一月领取的工资即可,经计算为44145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在发生法定的事由,即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代通知金、双方协商一致等情形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程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支持。公司与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程某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712元(4712元/月×1个月)。

一审判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某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某海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45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程某经济补偿金4712元;驳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31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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