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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建立 需双方达成合意

劳动合同并非唯一认定标准(副题)

【案情简介】


(资料图片)

李某在看到上海某公司招聘事业部总监的广告后,于2021年1月前往上海公司应聘。后李某与该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事业部总监,月基本工资4万元,工作地点为上海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办公场所。由于李某为北京人,入职该公司之前一直在北京缴纳社保费,他向该公司提出为其在北京继续缴纳社保费的要求。该公司无法在北京缴费,在同北京子公司协商后,2021年2月10日,由北京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期限同样自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北京公司事业部总监,月基本工资4万元,工作地点为上海公司张江办公场所。此后,李某一直为上海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上海公司的劳动管理,但由北京公司直接支付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保费。

2021年11月15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上海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上海公司以他已与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李某诉至仲裁委,请求确认自己与上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仲裁处理中,上海公司认为,虽然公司于2021年2月1日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当年2月10日,北京公司又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李某劳动报酬,因此李某系在北京公司的安排下继续在上海公司工作,李某与上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请求。

【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与哪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某、上海公司、北京公司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某为上海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上海公司的劳动管理,但由北京公司支付李某报酬,确认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在本案中出现了分离。这种情况下,无法再简单地根据确立劳动关系的三要素来认定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

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上述三要素的判断标准外,还需要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建立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一致。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明示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默示方式作出。本案中,李某于2021年2月1日与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月10日与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李某与上海公司、北京公司均通过明示的方式表达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判断李某与哪一方真正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需要从更多细节着手。首先,李某系根据上海公司的招聘广告前往应聘,其具备与上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李某与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作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化,虽然李某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一直由北京公司直接支付,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系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李某于2月10日产生与北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北京公司安排下在上海公司工作。最后,经查明,双方均认同李某需要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上海公司不能做到。因此可以认定,李某与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方便在北京缴费,这就表明李某与北京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所述,应认定李某一直与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他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

(黄佳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标签: 劳动关系 北京公司 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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