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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热头条丨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 损失由谁承担?

城市里高楼林立,由建筑物脱落引发的伤害事件时有发生,对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很大威胁。那么,建筑物脱落砸伤行人,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事件


(资料图片)

祸从天降 行人被楼房脱落瓦片砸倒致死

2021年3月25日早8时许,康某吃过早餐后走出小区散步,行至一座临街楼房拐角处,被房顶脱落的瓦片砸倒,当场死亡。经康某的家属查证,该楼房的所有人为A公司。康某家属认为,作为产权所有人,A公司应当对房屋楼角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做好相应的警示及安全防范的管理工作。但该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应当对房屋楼角脱落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的行为对康某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是致使其被砸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据此,康某的家属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代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万元。

房屋所有权人

虽取得所有权但并未实际占有 没有过错

法庭答辩中,A公司表示,该公司虽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但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陈述,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B公司,通过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方式抵顶给A公司。法院裁定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5日。裁定书生效后,B公司并没有按生效裁定书将案涉房屋等交付给A公司,A公司不能对案涉房屋占有、支配,无法对其维修,故没有过错。另外,A公司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到本案的发生,不到20天,这期间A公司正在通过诉讼程序要求B公司腾出房屋。A公司无法强行占有案涉房屋进而履行维修义务。

此外,A公司提出,2016年5月,B公司与李某个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李某,租赁期限至2034年6月1日。同时,《房屋租赁合同》注明,房屋和电缆、电线等电器设施老化,损坏、损毁严重,设备接近报废,李某负责投资维修房屋全部费用。该公司认为,瓦片脱落发生时,B公司仍继续履行其与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B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为使用人,而且《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其有维修案涉房屋的义务,因此,李某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A公司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

李某在法庭答辩中表示,事件发生时,房屋一直被某汽修公司占有使用,自己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案涉房屋维修护理责任,对坠落物导致康某家属的损失,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某汽修公司为被告。

某汽修公司则认为,他们租赁使用的为一楼门市,对造成侵权的顶层房屋无管理义务,对康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

房屋所有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顶层房屋实际使用人无法查清 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B公司。2016年,B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李某;2018年,B公司又将该房屋一层门市西侧起四个门市的使用权抵顶给某汽修公司,房屋使用期限至2022年4月1日。

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裁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A公司,事发时,A公司系案涉建筑物所有人,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及时对房屋状况进行了解,排除安全隐患,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因此,A公司对康某被脱落的瓦片砸伤导致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某于2016年5月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和电缆、电线等电器设施老化,损坏、损毁严重,设备接近报废,作为乙方的李某负责投资维修房屋全部费用。但通过李某举证的证据可以看出,二楼、三楼另有人占用并对外招租。现招租人的身份无法查清,无法认定李某是造成侵权的顶层房屋的使用人,有管理、维修义务。因此,李某对康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权利,向使用人或管理人进行追偿。某汽修公司租赁使用的是一楼门市,对造成侵权的顶层房屋无管理义务,对康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测算,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赔偿康某家属27万余元。

上诉

共同侵权案件中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受害人家属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追责权利亦应免除己方责任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公司坚持认为,A公司虽为房屋所有权人,但并没有过错。B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为使用人,而且《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李某有维修案涉房屋的义务。因此,李某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中,李某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二楼、三楼有人对外招租,不能以此否定李某为案涉房屋承租人、占有人、使用人以及应依约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共同侵权案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认为,本案为共同侵权案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康某家属并没有起诉B公司,且康某家属明确表示只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即使A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应在康某家属放弃对B公司、李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免除责任。

二审

本案不属必要共同诉讼

受害人家属坚持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自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就应当对案涉房屋承担维护和管理义务。在A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康某是被案涉房屋飞檐上的瓦片脱落砸伤致死的事实,均无异议。A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多个租赁合同,有多名实际使用人,但不能证明各使用人对案涉房屋整体外观有管理和维修义务。且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属于共同侵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康某家属在一、二审中均坚持以A公司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A公司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受害人可以选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城市建筑物脱落,对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今年夏天,在省会长安区某大型商业小区就发生了类似事件。令人安慰的是,此次事件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物脱落,不仅包括建筑物本身,如砖瓦、墙皮、屋顶、院墙等,还包括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如门窗、花台、烟囱、升降机、各种管线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对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来说,如果要让其承担责任,仍然需要其有过错。只不过该过错无须受害人来举证,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该损害的后果是由相关建筑物脱落造成即可。该规定,一方面,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建筑物履行更多的管理、维护和注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落现象的发生,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

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一般来说,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同时承担管理义务的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而使用建筑物,同时负有管理义务的人。受害人可以选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间并不是连带责任关系。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如果有其他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还享有追偿权,但追偿关系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以其他责任人应负最终责任为由,推卸自己对被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标签: 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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